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17日17時6分許,陳保民駕駛綠能牌電動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溫縣祥云鎮北冶村北路段時,與被告孫**停放在路右側的豫h×××**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保民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溫縣交警部門認定陳保民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陳保民被送往原告處住院治療71天,于****年**月21日死亡。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117463.71元,因陳保民無近親屬,醫療費無人支付。被告孫**駕駛的豫h×××**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的所有人為孫志明,在被告長安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孫**給陳保民墊付了醫療費5800元,被告長安保險公司已經將該款賠付給被告孫**。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117463.71元,首先由被...(本文書還有1239字未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