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陳**系新裕泰公司股東。****年**月,陳**與蘄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棟梁聯系在洪湖市蓄滯洪區××段××工區土方運輸事宜。****年**月21日,余棟梁向新裕泰公司支付14臺車調車費用15000元,同日,陳**帶領車隊從蘄春到洪湖市蓄滯洪區××段。****年**月23日上午,車隊作業半天,運送16車。****年**月26日,陳**代表新裕泰公司與蘄泓公司補簽《車輛運輸合同》,合同對工程概況、合作期限、結款方式、甲乙雙方責任、違約責任、法律效力、補充協議等進行約定。其中工程概況中約定工程單價每立方16元,每車400元,每月按工程量結清工程款。合作期限為4個月,自****年**月26日至****年**月26日,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順延。結算方式約定為蘄泓公司每月每車付給新裕泰公司10000元為生活費,蘄泓公司只能與新裕泰公司指定人員結算,雙方必須按指定賬戶結賬,蘄泓公司指定結算人為陳**,并指定銀行賬號。雙方責任條款中。
明確,新裕泰公司提供自卸貨車30輛,要求手續齊全,車輛為前二后八,載重25立方以上。...(本文書還有1463字未顯示)